发布转让信息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发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指定的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公开发布。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全国性经济或金融类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发布,并在标的企业注册地或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发布。
产权交易机构还可以通过交易大厅显示屏、宣传刊物或举行项目推介会等多种补充形式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四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期限。首次信息发布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报刊上登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内容主要是产权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并注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网站地址和查询方法。
产权交易机构在网站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应当是《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事项等,并注明首次登载信息的报刊名称和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起止时间。
第六条 信息发布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七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内,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受托经纪会员在产权交易机构查询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条 信息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发布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十二条 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信息发布的决定。
第十三条 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信息发布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终结信息发布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也可视情形直接决定终结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 中止、终结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